学术论坛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学会动态 > 学术论坛 > 正文

也谈商业三责险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效力

2017-01-24 15:04:22来源:泉州市保险学会作者:李毅文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浙江保险》2014年第6期所刊鲍缀倩同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效力研究》(以下简称《免责条款效力研究》一文中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存在保险人公平性上的瑕疵,以责任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也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是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能保障第三者切实得到有效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免责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人以交通肇事为由免除其全部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理由是: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该“理由”不妥,值得商榷。

一、正确认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哪些区别

(一)适用法律不同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一般而言,交强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强险条例》,如上述法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条明确说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法律明确规定商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商业三责险更多是适用《保险法》,不适用《交强险条例》。

(二)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不同

商业三责险是纯粹的商业性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具有自愿性。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购买,不投保亦没有法律风险;保险公司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而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机动车必须参加该保险,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投保人没有选择购不购买的自由,保险公司也没有选择承不承保的自由,不投保或不承保均会受到处罚。从我国《道交法》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三)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法律功能不同

商业三责险的法律功能是通过自愿投保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既可弥补被保险人因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然也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伤害能获得补偿。

交强险推出的目的是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通过政府颁发强制性的法规,缴纳保险费,凝聚社会力量分散风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它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保险,不论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是否有违法律,均不影响该保险的效力,故保护公共道路上的行人才是其根本目的。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从而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经营原则、保险责任不同

商业三责险是以营利为目的,保险费交纳后完全由保险机构管理支配;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多是体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一般反映在免责条款中。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不盈利不亏损作为自己的经营原则,保险费缴纳后国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承担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不法行为性质为前提,而是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综上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诸多不同之处,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而论,张冠李戴。

二、商业三责险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原则

(一)《免责条款效力研究》一文中认为,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其理由:“在商业保险中,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放弃,几乎无协商的可能性。关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该基本条款适用于我国保险市场上大部分的保险公司,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在整个保险行业中已是惯例。这意味投保人若因不同意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而放弃缔约,在保险市场中也难寻其他合作伙伴。因此,缔约双方约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见得是投保人自由合意的条款,存在公平性瑕疵。”我们知道,显失公平合同,是指合同在实质上或程序上极不公平,以至于法庭要么变更不公平的条款,要么拒绝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显失公平合同表现为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体性显失公平。合理期待法则,倡导和促进投保方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的平等地位,这因为,一方面,合理期待规则令不公平的压迫性保险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合理期待规则令保险人在附和缔约过程中须持公平和平等的交易观念和态度,正确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和解释义务,使投保方在获致正确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真是的缔约意思表示。然而, 程序性显失公平,是指在附合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保险人对某些重要格式条款的存在不提示相对方注意,这些条款通常是免责条款或与权利义务及风险分配关系重大的条款,对条款内容不作必要解说,对缔约程序做不合理的规定,甚至在合同条款形式安排中存在技术性用语的不恰当使用、小字号不合理排版等滥用技巧诸情形。实体性显失公平,是指保险条款所体现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过于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共政策而令人厌恶,不应当强制执行。① 商业三责险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属于实体性条款。每个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都应当明确知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自上世纪80年代初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保险也就同时开办,至今已30多年的历史,商业三责险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始终作为一条重要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均已知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然而,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责险时的“合理期待利益”是为了“肇事逃逸”吗?如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这才真是“违反公共政策而令人厌恶”,对广大自愿交纳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的投保人格外显失公平。

(二)《免责条款效力研究》一文中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主要合同义务,相对来说,也是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依《免责条款效力研究》一文中之言,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商业三责险中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责任才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吗?难道将肇事逃逸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加重对方(投保人)责任、排除对方(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主要权利吗?肇事后逃逸不仅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死于不顾。本来能获救的受害人因机动车驾驶员逃逸无法获得及时救助而失去宝贵生命的新闻充斥报端、网络,俯拾皆是。对这种行为,我国多部法律均予以严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 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难道这种无人道的行为的人面临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广大自愿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投保人来买单吗?这岂不是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由此各保险公司均在车辆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中约定,如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因此我们认为,商业三责险中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原则。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