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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者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2011-08-01 09:38:04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记者 李画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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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李画

  

  7月29日上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的5位学者联名上书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联名上书的5位学者分别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对外经贸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陈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其中,尹田为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其他几位为副会长。

  质疑有违合同法公平原则

  本次联名上书的发起人任自力告诉记者,“7·23”甬温线特大铁路交通事故后,有关部门多次更改赔偿方案,是他们建议废止《条例》的直接动因。

  目前,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赔付,主要依据是1951年出台、1992年修订的《条例》。

  1951年,当时的国家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国内火车票强制保险 “旅客之保险费,包含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当时的保额为1.5万元。”

  根据1992年颁布的《条例》规定,所有铁路旅客,不论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有保额两万元的保险,保险费包含在火车票价内,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旅客因意外事故伤亡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两万元。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情形下,却要适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任自力说。

  质疑侵犯旅客知情权

  5位学者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铁路部门作为向旅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法律主体,数十年来,既未在其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注明价格中含有保费,亦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该等行为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信息,旅客购票实际上与铁路企业形成合同关系和保险关系。作为保险服务的主体,铁路部门理应公开说明。即便有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替代经营者告知义务。

  任自力认为,目前铁路售票大多仍为非实名制,很多人不知道票价中含有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保费。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该向谁索要赔偿?途径有哪些?铁道部门都应该在旅客购票的时候清楚告知对方。

  质疑实际保障水平下降

  本次动车追尾事故的赔偿方案也是一波三折。7月26日,“7·23”事故善后工作组公布,此次事故每位死亡旅客的赔偿金将依据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由事故赔偿金、一次性专项帮扶款以及爱心捐助款构成,总计人民币50万元。

  仅3天后,遇难人员赔偿救助标准被提高至91.5万元。“7·23”事故善后工作组称,这是赔偿方案公布后,认真听取了遇难人员家属等意见,又充分进行了法律论证后得出的结果。

  “产生于1951年的保险条例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当前已经很难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应该废止。”陈欣说。任自力也认为,经过几十年发展,票价在涨,保费在涨,保额却不涨,对旅客的实际保障水平是在下降。旅客、铁道部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了严重的不对等。

  近日,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在其微博上算了一笔账:2010年铁路系统运送旅客16.8亿人,按照人均票价50元计算,票款收入为840亿元。如按《条例》提取保费,总保费为16.8亿元。即无须动用往年积累,按照10%赔付率标准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伊春空难赔偿标准绰绰有余。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标准加上惩罚性赔偿,每人应当超过96万元。

  呼吁建立赔偿长效机制

  任自力认为,本次温州动车追尾事件在国内外影响很大,因此,在赔偿额上要给公众一个说法。但每年在铁路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应该不止一起,也不是每次都有社会捐助,那么应该如何来保障那些发生意外的旅客的权利?本次建议废止《条例》,其根本目的是呼吁有关部门在制度上有所突破,建立一套完整的、公平的铁路意外伤害赔偿长效机制。

  任自力认为,需要颁布一套行政法规,规定铁道部门像航空部门一样,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额不应低于2007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

  同时,应让商业保险公司介入,给予旅客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投保意外险,增加保障力度。

  陈欣认为,从保护公众利益角度出发,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后,会更加关注铁路风险,帮助铁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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