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
要研究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考核管理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和分类监管的重要指标。要督促保险公司建立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完善披露平台建设,真正把信息披露与保险业务流程管控和公司形象宣传展示结合起来。
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是保险业透明度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消除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和优化保险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手段。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对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的原则、质量和内容等要求非常详细。中国保监会也已经制定出台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行为的相关信息。积极学习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对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的监管规则介绍
(一)IAIS关于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的监管规则。IAIS认为,由于保险行业固有的不确定性特征,风险信息披露对市场正常运作至关重要,监管机构有义务要求和鼓励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信息披露。IAIS核心监管原则第26条强调,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帮助保单持有人等利益相关者正确理解保险人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并了解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信息披露的水平应反映行业的发展水平和产品、市场的整体平衡,市场越发达、产品越复杂,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就越高。IAIS制定了指导性的《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指引》(2002年1月),并针对不同类型保险公司、不同保险经营业务行为和不同风险管理要求发布了细化文件,构建了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监管体系。
1.《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指引》。《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指引》对保险人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信息披露的质量方面,《指引》提出了七点要求:(1)相关性,即应披露能够影响市场参与者的关键性决定的重大信息,而非过多的琐碎信息;(2)时效性,即以充分的频度及时提供信息,确保为市场参与者勾勒有意义的保险人全貌;(3)可获性,即以最佳途径传播信息,确保市场参与者注意,并强烈建议使用电子化途径;(4)全面性,即充分说明适当集中的完整信息,不过于笼统、不过分分解,应覆盖所有重大情况;(5)可靠性,即信息真实、可操作,反映事件和交易的经济实质及适用法律;(6)可比性,即信息披露应符合国内或国际普遍接受的标准和惯例,确保信息具有横向可比性;(7)连贯性,即生成信息的方法和假设具有连贯性,以实现对长期发展趋势的识别。
在信息披露的内容方面,《指引》提出应要求保险人披露财务状况、经营表现、风险敞口及管理、披露信息的生成方式、基本业务管理和公司治理等至少五方面的内容。
2.相关配套文件
一是《非寿险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关于经营表现和技术风险披露的标准》(2004年10月),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经营表现、引发公司风险的外部环境(如通胀)和内部环境(如赔付率)的主要假设和变量(衡量保险资产和负债所用数据的主要来源和计量方法的主要因素)、压力测试及财务敏感度等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
二是《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关于投资风险和投资表现信息披露的标准》,对投资目标、政策和管理、资产分类和描述、业绩衡量、风险敞口等相关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
三是《寿险公司关于技术风险和经营表现信息披露的标准》,对寿险公司概况、技术风险、技术准备金、资本充足率、业务细分情况和业绩表现衡量等相关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
(二)英属根西岛关于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的监管准则。英属根西岛为欧洲著名离岸金融中心,其信息披露监管规则具有一定代表性。英国保险监管部门要求除自保性质以外的所有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每年一次公开披露其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1.准备和生成信息的基础所使用方法、假设,以及对各种变化所造成影响的评论,包括对资产和负债价值估算的评述;2.主要风险敞口类别及管理情况;3.公司治理体系描述,以及相对公司风险状况的治理体系适当性评估;4.公司资本结构的详细情况,包括资本质量;5.法定最低资本要求水平;6.监管委员会提出的所有附加资本要求的详细情况;7.上一个报告期间内所有违反资本要求的详细情况,包括原因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此外,如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险公司应提高披露频度。信息披露的对象包括现有和潜在的普通保单持有人、专业顾问、保险分析人士等。间接向公众发售保单的保险公司也应通过公司网站披露以上要求的信息,再保险公司和只发售商业保单的公司应在对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披露相关信息。
(三)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的发展趋势。在讨论和完善中的欧洲偿付能力Ⅱ监管体系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两种形式的信息披露:一是每年向社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SFC)报告;二是向监管部门报告不适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其中,SFC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每年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1.计算出的公司监管资本要求;2.公司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或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包括曾发生但已解决的情况);3.增资情况;4.主要财务信息;5.业务和财务表现;6.公司治理体系;7.公司面临风险,包括各风险种类的敞口、集中以及风险降减措施和公司业务财务对风险的敏感度等。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提出保护投资人、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提高标准、强化执行等内容。另外,提出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定期(建议为每3年)对新旧信息披露相关法规进行回顾完善,规范法定信息披露格式,并定期测试消费者理解和运用公司所披露信息的能力,对信息披露的充足性、标准性、可比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以确保消费者能够通过有效途径获得信息,并能有效运用这些信息。
中外信息公开披露情况比较分析
中外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存在四方面的共性:
(一)披露主体的市场化: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促进保险交易相关方信息充分交互,实现交易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由于政策性保险公司往往承载着非市场使命,中外市场监管者均将披露主体局限为商业保险公司。而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更进一步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直接经营保险业务除外)和再保险公司除外。
(二)监管主体的综合化: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大融合,以及更多的保险公司上市交易,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多个监管部门监管,面向监管部门、消费者和投资者,涵盖保险公司基本和重要信息,保险产品和市场行为的综合体系。
(三)披露体系的分层化:由于保险公司产险、寿险和再保险业务性质的差异以及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扩大,单个文件难以全面涵盖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监管要求。一般均通过总纲和配套文件予以规范。如我国在《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同时,又出台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配套规范性文件。
(四)披露侧重于风险:风险导向日益成为信息公开披露的一个侧重点,对保险公司风险敞口及管理方面信息较为严密。如IAIS要求保险公司提供:1.公司收益对环境变化的敏感度;2.收益是否与风险水平相匹配;3.在市场环境变化压力下应对负债并实现投资收益的能力;4.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哲学与策略,包括风险偏好;5.风险发生、管理和控制的情况;6.再保险、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等风险转移手段的运用情况及风险降减机制的有效性;7.所披露的风险衡量结果对所使用假设变化的敏感度;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风险领域包括技术风险(即负债风险)、投资风险(即资产风险)和非技术风险。
与国外相比,我国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主要存在信息平台建设不完善的问题。网络平台是信息公开披露的重要载体。从国内各大保险公司网站浏览的情况看,多数保险公司在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格式等方面与国外公司相比差距较大。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注重信息披露的协作性,发挥综合监管效应。要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在信息公开披露方面的协作,避免监管真空,同时也要防止过度监管和重复监管,加重保险公司负担。特别要加强对非上市公司和新成立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工作的指导,促进保险公司投资领域和新型业务的信息披露。推动不同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格式和标准的统一,做好保险机构对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的协调。
(二)注重信息披露的预警性,强化审慎监管理念。要发挥信息披露对保险公司风险暴露和释放的前瞻作用,以风险敞口为导向建立健全基本信息的定期披露和重大信息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推动完善保险公司自我管理、协助行政部门强化管理和社会公众外部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动信息披露从保险公司层面向保险产品和市场行为延伸,做好从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到保险服务和理赔各个环节微观层面的信息披露。
(三)注重信息披露的常态性,深化透明度监管。要研究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公开披露考核管理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和分类监管的重要指标。要督促保险公司建立信息公开的长效机制,完善披露平台建设,真正把信息披露与保险业务流程管控和公司形象宣传展示结合起来。
(四)注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提高信息社会利用度。要积极指导行业协会依托电子信息手段,以信息公开披露为抓手,大力推动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开发,建立各类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标准及从业人员信用的查询平台,方便投保人及时查询了解保单相关信息,如购买保险所包含的险种类别、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变更信息,保险有效期限、保险赔付情况以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程度等信息,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高信息利用度。
(上海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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