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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三责险中约定仲裁条款对受害人请求权的约束力

2017-11-01 09:44:59来源:泉州市保险学会、人保财险泉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泉州市中支公司作者:李毅文 陶丽美 李凯南 朱丽娅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摘要】:随着我国机动车保险的迅速发展,保险事故发生量增多,多元化解决保险纠纷乃是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向,因此,目前不少的机动车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然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受害人)依据新《保险法》第65条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时,仲裁条款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文拟就从责任保险的产生、发展趋势、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扩张,导致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力,进行分析并阐述笔者的看法。

【关键词】:责任险;仲裁条款;第三人请求权;约束力

 

 

 

随着我国机动车拥有量的增多,机动车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保险事故发生数量的剧增,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的损失,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确定之后,由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有权就其可从被保险人获得经济赔偿部分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目前,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基本是通过法院起诉被保险人,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时,应该如何认定管辖权的问题,本文笔者拟就此谈一谈看法,与法律界、保险界同仁共商。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发展趋势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为了免除因自己的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以转移赔偿责任风险为目的的制度。因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此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随着人类的进步,社会步入工业化时代以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促使了整个社会的生产力迅猛的发展,在社会财富聚增的同时带来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工厂、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不可意料的意外事故、自然环境遭到污染、自然生态受到破坏事件频繁地发生导致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虽然,当时的政府当局颁布法律以及采用行政手段强行命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必要的赔偿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制裁,以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个体且损失金额不大的侵害行为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地作用和成效;但是,在众多的事项上,尤其是损失金额较大、损失范围较广时,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受到限制,无法承受巨大的赔偿金额,从而显得力不从心使受害所能得的赔偿成为更为不确定的因素,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矛盾油然而生。由此,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当工厂发生意外事故或机动车所有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为工厂老板、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了经济补偿,同时也给第三人(受害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当时开办的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还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消除或减轻被保险人在财务资金上的困难。也就是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其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我国1995年版《保险法》第49条与2002年版《保险法》第50条只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赋予第三者具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侵权人)索赔,之后,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申请赔偿。

二、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有条件下的扩张和限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政府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从而促使责任保险也得顺应趋势的发展,体现在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扩张。上世纪三十代的时候,西方英国政府就颁布《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这部法律某些程度上允许了第三人享有向保险人具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逐步从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向保护第三人利益方向发展。淡化了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了被保险人因承担第三人(受害人)赔偿责任,致使被保险人的财务上损失的保障功能。因此,我国在2009年版的《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做出了修改。《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我国到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第65条才明示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在有条件下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损害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仅可向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从国外相关立法看,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发展趋势,已缓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我国新《保险法》(2009年版)修改后,也注意发挥责任保险对第三人保护的功能。开始淡化了合同相对性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适用的立场。新《保险法》第65条第2 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次修改在原来的基础上,在有条件下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赔偿权。然而其条件:一是,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而且赔偿责任确定的,同时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二是,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才有权利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约束力

从上述责任保险的产生、发展趋势到有条件下的扩张,说明传统的责任险合同相对性已得以突破。然而当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责任保险合同如约定仲裁条款,即:保险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对第三人(受害人)产生效力。有学者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如对其具有约束力,则在实践中导致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先就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显然在实践中行不通。”

然而我们认为:

(一)仲裁应当有条件的在程序上得以扩张

第一、仲裁协议,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自愿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在商业机动车三责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签订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束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三人不能仲裁条款向保险人提出仲裁,保险人也不能要求第三人接受仲裁活动虽然,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保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构成仲裁的基础,但是随着责任保险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许多国家在保险法中,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定了例外,第三人执行合同条款扩张了权利,我国新《保险法》第65条已开始淡化了合同相对性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适用的立场。这也是扩张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为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拓展提供依据或者说,法律既然已突破了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约束,而又为何厮守仲裁的相对性。仲裁在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为了使案情的判明,法律也应有条件的赋予仲裁在程序上的扩张。因为仲裁是居于中性的解决矛盾、争端机制,通过仲裁解决矛盾、争端未必会比司法途径解决不合理。

第二、实践中,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先就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第三人(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本身就必须查明侵权人(被保险人)车辆的承保公司,与此同时查明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并非“行不通”的事情。

(二)机动车三责险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约定

1、仲裁协议长期以来被人们认为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石,在仲裁制度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合同自由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纠纷领域中扩展的结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仲裁来解决处理,是出于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自愿和预期,在世界各国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已是一种习惯的做法,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准则,仲裁制度如取消这个准则,会被视为“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再受到欢迎。仲裁制度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保密,这是世界上公认的显著特征。仲裁当事人由于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因为某种理由,或是其他事宜,不希望或不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程序甚至事实公诸于世。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就造成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正当预期的落空直至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大家知道,法院的诉讼是公开审理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受害人如不通过仲裁,而由法院起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势必公开审理,这就违背了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在国外,著名的Aasma 案件中States Steamship公司里有部分要求公司对劳工损害进行赔偿,但States Steamship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了,因此,这些船员转向States Steamship公司的保险人船舶保赔协会要求赔偿,然而,船舶保赔协会与States Steamship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美国地区法院公司的船员有权直接诉保险公司而可以不接受仲裁。但是,在上诉后,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船员必须接受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应到伦敦申请仲裁处理从这个案例,说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实际上,“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体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

2、第三人(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赔偿权,是基于《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且在有条件之下请求,但仍然是以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合同关系为依据的。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一,假如否定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那么,等于否定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以此推理,假如能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假如能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改变合同约定意思,那么,被保险人如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是10万,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的损害金额是15万,第三人(受害人)要求保险人也赔偿15万,是不是保险人也需改变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第三人(受害人)15万吗?答案必然是否定的。进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是否也可改变吗?这恐也不妥。“尽管被侵权人(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但仍然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关系为依据的。” 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受害人)必须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3、由于仲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在我国对仲裁的立法中,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制度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向第三人(受害人)扩张也未必会违反国家法律和保险政策,如一概否决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约束,不利于运用仲裁制度化解矛盾和问题。现代责任保险是朝着向保护第三人(受害人)权利的方向发展然而,仲裁是一种解决矛盾和议的中性机制,因此,应该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选择。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于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因此,对约定仲裁条款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如第三人(受害人)到法院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时,当事人均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如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应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再者,在目前实行多元化渠道解决保险矛盾的同时,让当事人自已选定解决渠道,可能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化解。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在所有的商业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中均订立仲裁条款,也无非是采用仲裁程序解决一旦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可能使《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规范目的难以实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保险纠纷涌向人民法院,导致保险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的压力增大,司法的效率降低。在西方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采用仲裁制度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用。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未必会比司法解决不合理,同时仲裁的自愿性、快捷性、保密性、专业性、独立性、灵活性和经济性,也减轻了合同当事人的诉累,直至缓解当前各地人民法院的“诉讼爆炸”。保险纠纷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的途径,其目的都是化解和解决社会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因此,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仲裁在各自领域自身的优势,使之成为化解保险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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