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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在承保时避免诉讼问题

2016-09-12 14:42:08来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者:黄碧娥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摘要】:保险业发展迅速,相关法律不断完善,但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尤其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适用更是对保险公司提出更多要求。本文章主要针对保险公司如何在承保环节避免诉讼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字】:司法解释;承保;避免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审结28106件。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审结40711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9767件,审结58885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3206件,审结72135件。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审结76198件。2012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
   
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相关问题。尤其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几乎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涉及保险合同。如果将涉及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计算在内,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是2008年的2.16倍。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快速增长的趋势,理赔、诉讼遇到的问题也随之增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沉淀下来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

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1368日起施行,对上述问题包括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追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新问题也随之而来。比如保险公司如何在诉讼、理赔时更好的举证以及在承保时如何避免诉讼问题的出现,这些都将成为保险公司日常运行中的难题。
   
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但是即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出现很多“免责不能免”的情形。例如我司涉及到的一起诉讼案件:“标的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

本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我司已对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形式进行提示义务,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但一审诉讼时,法院认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是事后补签,我司并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因此判决我司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实上我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已经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保险合同送达至被保险人。

为何会出现上述情形“免责不能免”?这是个值得保险公司考虑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前面提到的如何在承保时避免诉讼问题的存在。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销售渠道已经从传统的营销方式增加到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等。尽管无纸化操作存在便捷、环保等诸多优点,但同时也为后续诉讼增加了问题,即涉及免赔情形时,如何举证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保险公司必须研究细化和明晰各类保险产品的承保条件以及承保时应注意哪些细节。

就目前形势,首先应当设计与《司法解释二》相衔接的保险产品,主要是改善商业险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名字概念要明确,例如车险保险中的“车上人员”与“三者”如何界定。因目前对这两个词的界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故条款的完善设计对后续理赔、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制定与《司法解释二》相配套的操作实务。

一、保险单证方面:

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载体,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表现形式,单证内容设

计完善,有利于防范法律风险。车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投保单和条款。可将条款中“免责条款”以更加明显的方式如使用不同字体、不同字号等形式将其突出。以及突出“特别提示”内容,可在“特别提示”一栏中将主要免责条款项目写进去,且在“特别提示”一栏右下角设计投保人签名处。可防止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保险单,未提供投保单、条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举证已尽提示义务遇到困难。

二、承保实务方面:

承保环节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主要环节,同时也关系到后续理赔、诉讼

环节。所以,承保环节是否完善是相当重要。随之销售渠道扩宽,如何在承保环节避免后续诉讼问题出现更是难题。

1、传统的销售方式,即可采取合照的方式,即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手持保险合同(主要是将保险条款)与业务员进行合照。现实生活中,新车投保更多的是他人代理投保,此时可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委托授权书,待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可将保险合同以邮件的形式送达至被保险人处,并将邮寄单拍照保存至系统内。或者以短信的形式将免责条款等内容发送至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并将短信内容截图保存至系统中。

2、电话销售方式,可通过录音形式保存业务员与投保人的通话记录,业务员可在通话过程中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以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并将该通话记录上传至系统。这在一段程度上要求业务员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条款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需要对业务员进行培训。

3、网络销售方式,可将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形成本以邮件形式送达至被保险人处,并保存邮寄单。

同时,可开发类似微信二维码的电子指纹,如投保人不能亲自到保险公司签字确认的,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对其进行保险合同的说明、告知,然后投保人将电子指纹发送给保险公司,以此代替代签名。

上述观点主要提出承保环节如何固定“尽告知义务”的证据。只有该环节做好固定证据的工作,在理赔过程中方可真正做到“免责情形可免责”。

防范业务风险的关键在于保险人自身。应加强保险人员尤其是保险业务员的保险知识的培训,以及实务操作的规范,提高其自身综合素质,做到“一专多能”,掌握系统的保险业务知识以及保险相关理赔、法律知识,将保险诉讼问题扼杀在承保环节中,使《司法解释二》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真正运用到实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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