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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

2018-03-20 11:21:28来源: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作者:池铮桢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摘  要】:本文从人身保险合同应按照险种分类区分强制执行的可行性;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性及性质应按照合同的不同阶段区分强制执行对象;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特殊性;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应考虑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应以保险合同相对方支付公平为基本原则等问题出发,对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进行一些探讨和浅析,以期对保险公司在实务中的工作和应对有所帮助。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探讨设计 

 

引 言

目前,理论界研究主要限于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权益及性质、现金价值是否可强制执行及如何执行的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设立的研究和探讨并不普遍。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权益强制执行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处置人身保险合同权益所遵循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和实务操作均有所缺失,有进行研究和探索的必要。本文主要以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必要性及可行性为研究对象,从人身保险分类、人身保险合同的身份专属性、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权益及性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金价值及保险金可否强制执行及如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思路和设计等进行阐述。

保险作为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通过合理转移和分配风险,保护了市场的稳定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同于银行和证券,保险业是专门分散和管理风险的行业,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展,与其它经济关系日益交叉和融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保险进入中国仅有百多年的时间,属于舶来行业,司法实践并不丰富,相关配套的司法制度并不健全,需要对有关的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目前,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法律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其中,人身保险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可作为执行标的应如何进行处置、处置的一般性原则和特殊性原则应如何设计等等,均是急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暂未出台《强制执行法》等法律法规,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主要散落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在实务中操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甚至法理认知上的差异。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财产性及其特殊性,针对人身保险建立配套的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有其必需性和必然性。

一、强制执行制度与人身保险的关系

(一)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概念

强制执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强制执行的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果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即整个诉讼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二)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

现行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分散于各个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的,法院强制执行的九种手段和方法,主要指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等。

(三)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基本依据

人寿保险归类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债务人,取得胜诉后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投保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强制执行,即强制退保还债。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人身保险因其财产性在涉及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程序时亦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又因其特殊性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处置。强制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即为调整该法律关系,在确立处置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确立处置的特殊原则,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权益及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有价证券,其代表的财产权利表现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约定的生存金、满期金及红利收益等以及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一般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于保险费缴满二年后即有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保单合法持有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通常表现为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手续费,随着保险年限的增加而增加。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保险合同的持有即代表有力一定的财产权利,此财产具有不可丧失的价值,即无论保险合同正常实现与否,都不影响保险合同本身所代表权利的变现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以生存到一定期限为支付条件而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或生存金;如果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终止或出现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退保金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此外,因为投保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无须任何理由,投保人也可向保险人要求领取退保金,其数额为责任准备金扣除手续费的余额。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讲,人身保险合同的实现具有预期性,其预期性表现为保险合同代表的是将来的某种财产权利,其现实性表现为保险合同代表的财产权利是一定可以实现的,不同的是实现的方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兼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属性和确定的现金价值属性。

人身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其财产权益的存在形式有较大的差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兑付之前,合同的财产权益表现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现金价值,是一种现实可以变现的权益,此时保险责任仅为一种可期待的预期权益;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达到条件后,合同的财产权益即可转化为兑付后的生存金、满期金、红利收益或理赔金,期待权则转换为现实的财产权益。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它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同债权。而受益人对生存金、满期金或保险金的权益,在保险责任兑付之后,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请求权,保险人具有向受益人给付生存金、满期金或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人身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权。‚人身保险合同在涉及强制执行时,如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未发生兑付或部分兑付的,强制执行的对象应为归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强制执行标的应为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部分兑付保险责任后剩余的现金价值,同时涉及保险合同解除及人民法院是否代位解除合同的问题;如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已兑付完毕或部分兑付,强制执行的对象应为受益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则为已经兑付的货币财产,其不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

三、人身保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人身保险的种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

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人寿保险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混合保险。死亡保险包括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终身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退保领取退保金、也可以在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一定额度内进行质押贷款,具有储蓄性。因此,终身死亡保险因其储蓄性和投资性,性质上属于资本性保险。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因其不具有储蓄功能,因此属于非资本性保险。混合保险又称生死两全保险,在本质上是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的结合,具有现金价值,被保险人能够在保单期满前享受各种储蓄利益,因此两全保险既可以作为储蓄工具,又可以作为提供养老保障的机制,还可以当做为特殊目的积累的资金的手段,也归类于资本性保险。常见的资本性保险主要包括有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型寿险、万能寿险等。

2、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发的残疾、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健康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为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均属于因被保险人的健康原因或意外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险种,属于非资本性保险的范围。ƒ

(二)人身保险合同分类的意义

保险合同区分是否属于资本性保险对于区别何种类的保险合同可以适用强制执行具有指导性的意义。

1、资本性保险因其储蓄性和投资性,是一种以小的成本换取较大保障的财富管理形式,是一种间接地保障经济利益的险种,归根到底是一种特殊形式财产权益。

2、非资本性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一般为被保险人因健康或意外原因导致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其基本性质为针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本身并不具备普通的财产特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制度参照以上条款的立法精神,在制度设计应区分资本性保险和非资本性保险的法律适用性,非资本性保险可作为强制执行的另外情形进行处置,以体现民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

(三)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1、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指在法律结构技术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在保险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确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以,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实际上反映了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关主体的法律定位。

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权利结构上,投保人定位于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则是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权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实际上,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险人支配、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的,则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存在时,其指定的受益人,作为保险金债权的主体。④

2、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

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因针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保障金额高、保障时间长的特点,特别是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往往缴费期结束后合同依然继续有效直至被保险人不存在终止,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持续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当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强制执行请求的标的时,直接执行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对于已经缴费完毕的保险合同直接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强制执行合同现金价值,则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同时,由于非资本性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为主,其费率厘定和产品的设计决定了合同现金价值较低的特性,强制执行合同现金价值请求权所得到的货币补偿大幅低于保险合同缴纳的足额保费,并不能很好的满足债权请求权人的债权诉求。基于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以及现金价值较低的特点考虑,此类保险合同从公平性和经济性上而言都不宜直接强制执行。

3、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问题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益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合同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身故以及健康状况作为是否达到保险责任的条件,此种建立于他人身体的合同应充分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如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权益罔顾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单方面加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制执行制度设计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的问题。

投保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是基于其缴纳的保险费,现金价值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保险合同解除则使保险责任归于消灭从而损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而债权人取得的现金价值也低于足额保费,其权益并不能更好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此时,如允许被保险人或其他有保险利益的他人向债权人支付足额保费等价的货币,由其通过变更投保人的方式将人身保险合同的所有权自投保人处转让至其他权利人,既更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更好的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取得了较现金价值更多的货币用于抵债,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法律竞合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一般为民法所调整,但不排除其为其它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另外情形,因此产生的竞合问题,即涉及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竞合以及上级法律与下级法律的竞合问题,应为强制执行制度所规定的特殊原则进行调整。

(一)用于购买人身保险的资金来源系违法所得

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涉案赃款用于购买人身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身保险将面临依法强制解除,购买人身保险的保费将面临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此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2、公安部19971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9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富而接受的:()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购买人身保险的保费为赃款(如贪污受贿所得、诈骗或盗窃所得、洗钱行为等),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承保,那么保险公司取得保费的行为属于恶意取得,保费应当一律予以追缴。但是,如若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不了解保费为赃款,那么保险公司取得保费为善意取得,保险合同不得被强制执行解除。⑤

(二)恶意转移财产用于购买人身保险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身保险的,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

(三)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

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人身保险合同的,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全额保费。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保险公司串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那么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如果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隐瞒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愿,属于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该保险合同也应属无效。

在前述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如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的,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可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及退还购买保险的全额保费。

五、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

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设计应全面考虑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包含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明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同时亦应考虑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相对保护。

(一)强制执行的对象及标的

1、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财产,人身保险合同兑付保险责任的合同债权归属于受益人财产。

2、人身保险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前,如合同未兑付保险责任或未兑付全部保险责任的,强制执行的标的应为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剩余的现金价值。

3、人身保险合同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强制执行的标的应为合同兑付保险责任对应的货币财产。

(二)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

1、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由法院行使合同强制解除权并强制执行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请求权或合同债权。

2、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应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其他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人通过向债权人支付与投保人已经缴纳的足额保费等价的货币,取得保险合同的所有权。

3、非资本性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其他有保险利益的权利人放弃支付对价取得保险合同所有权的权利的,则由法院行使合同强制解除权并强制执行合同对应的现金价值请求权或合同债权。

(三)强制执行的特殊原则

1、用于购买人身保险的资金来源系违法所得,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承保,保险公司取得保费的行为属于恶意取得,保费应当予以全额追缴;如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不了解保费为赃款,保险公司取得保费为善意取得,应由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另案处置。

2、恶意转移财产用于购买人身保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

3、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如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的,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可代位解除保险合同及执行购买保险的全额保费。

随着中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中国市场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不断提升,设立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制度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和设计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扩展和延伸,因此填补立法空白,规范相关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各方权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李政宁:《论保险受益人与人寿保险保单受让人权利的关系》,《世纪桥》2010年第21

‚吕筠:《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200965日来源自互联网

ƒ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④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40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⑤李爽:《人寿保单真的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吗?》,2015817日来源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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